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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指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於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指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2.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應付附買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應付公司債: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率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十、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辦理。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四)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足保證責任準備。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負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