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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受託機構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借入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二家以上評定為第一級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一家以上評定為第二級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一家以上評定為第三級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用評等未達附表所列等級或無信用評等者,借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因信託資產總額減少或信用評等等級調降,致違反依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之借款比率上限規定者,不得再新增借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