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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新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之規定。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時,曾任該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
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得依下列條件認定銀行負責人資格:
一、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理事長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
得逾新設銀行董事之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常務監事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人資格。
三、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總幹事滿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
任資格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資格。如該信用部作價投資時之調整後淨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
以上者,其總幹事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滿三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逾該新設銀行
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總數之二分之一。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