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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