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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合作金庫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