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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大公共建設完工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民間機構依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如為分期興建或分期營運者,按各該期實際應繳納之關稅及各該期完工或開始營運之日期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