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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