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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制定全文 2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