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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連絡官接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提出之救災兵力申請時,應儘速協助完成兵力申請、調派及核定作業。
國軍於災害潛勢地區先期完成預置兵力之救災應變部隊,應於受命後十分鐘出發執行救災任務;後續部隊於受命完成整備後,立即出發。各作戰區應統籌地區三軍部隊投入救災任務,並由作戰區指揮官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及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