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
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 、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
、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方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
,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