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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軍事上必需人力之徵用,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操業者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徵用軍需物時,併徵用其操業者屬之,
但以擔任原徵用物之工作為限。
二、服勤者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必需之服務而徵用者屬之,
但以適用於未實施兵役徵召之地區或在時間上無法依兵役徵召程序獲
得者為限。
前項徵用如操業者與服勤者同時徵用時應以操業者為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