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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
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
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