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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符合下列認定基準:
一、使用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內部之場所均已歇業、停業或現場無實際使用情形。
(二)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毀損無法使用。
(三)因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等措施。
(四)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已無使用之情形。
二、管理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車輛出入口均已全日上鎖或封閉,且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二)整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周圍,設置圍籬予以封閉,且於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建築物已封閉之情形。
管理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一、申請書(如附表九)。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狀態之一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五、整棟建築物自主安全管理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