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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