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經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復紀錄。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未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前項外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未符合前項各款一部或全部規定,經移民署認有正當理由者,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