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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二份,代向主管機
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
代為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七個工作日前
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
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
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