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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
一、持停留簽證或免簽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
二、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經註銷;持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
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
四、外國人在我國出生者,已取得外僑居留證。
五、外國人在我國遺失原持憑入國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者,出國時已尋獲原報遺失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取得新護照或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且辦妥出國手續。
六、逾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補辦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