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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質權設定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者,移民署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