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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收到停止、免除處分裁定書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