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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
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
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
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