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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起造人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容積獎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或無障礙環境評估。
前項第二款之保證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未訂定者,依下列公式計算: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當期公告現值×零點四五×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起造人依第一項第三款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取得或通過者,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