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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第二條第二
款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
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
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
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
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
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