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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由建築師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六、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經核准展延後,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應即至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