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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坐落地點、類型、層樓、每戶住宅面積、建地
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出售價額或每月租金。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條件及優先順序。
四、出售國民住宅貸款金額、攤還期限、利率及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
五、承購人應繳配合款數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六、承購人應繳之房屋投保火險費、地震險費、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七、申請人應填送之各種書表名稱及辦理出售或出租地點。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名稱。
九、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對重複申請人之處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