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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年內開發
使用。徵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條第一項各類公共設施、及單獨興建之商業
、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得由原土地
所有權人按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買回,以折抵補償地價。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不得超過開發完成後可
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價值與應得之補償費有差價者,應以現金給付
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合併,使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依申購國民住宅之規定,准予優先
承購國民住宅一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發給現金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