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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低收入戶健康保險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負擔之:
一、第五條第一項之保險費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政府補助之保險費
,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百分之十五,省負擔百分之二十,縣 (市)
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全額負擔。
二、第五條第二項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救助收容機構負
擔百分之六十五。
前項第二款政府負擔之保險費,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百百之十五,省負
擔百分之二十;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救助收容機構接受委託收容之低收入戶成員所需負擔之保險費,由各委託
機關撥付各該機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