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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機構改善期限屆至後,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複評之實施,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