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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按摩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至公立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取
具健康檢查證明書;各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障礙者
團體應主動協助會員,並定期輔導從事按摩業者取具健康檢查證明書。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書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每年四、五月抽查,如發現
有前條情事者,即應輔導其就醫,俟經公立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私
立醫院證明治療痊癒後,方得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