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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資料或卷宗含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准許閱覽。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向申請人酌收必要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