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
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以下簡稱發放所);必要時,亦得洽請相關機關
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在
二十人以下之鄉(鎮、市、區),以報值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消費券至其居
留住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前項工作,得於辦
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向發放所領取;因故未及領取或情形特
殊經內政部認定者,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
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其消費券發放起
始日,由外交部定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者,得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