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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公證人應於發現前條所定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格式
,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
一、請求人及其代理人基本資料:
(一)請求人及其代理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
證明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請求人或代理人為法人、法律協議或團體者,應填具其名稱、登記
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代理人、管理人或受託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
(三)請求人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四)代理人與請求人之關係。
二、請求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公證人之姓名、公證人證書字號(或任職地方法院)及聯絡方式
。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