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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關於論文、裁判書、聲請書、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三項要件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審核並應斟酌申請法官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但不得以曾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同一事實再為申請。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亦適用前條及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