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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