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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
庭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逾有效期間未派任者,應重行遴選。
具改任資格法官之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
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
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第一項程序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及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並
已依前項程序派任少年法庭法官者,於第一項有效期限內變更其院內現辦
事務者,得經法官會議決議後變更,毋須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家事法庭法官擬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