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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