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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退休
時,符合下列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規定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
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退休
,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
退休
金
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
退休
金:
一、支領一次
退休
金。
二、至年滿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
退休
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
退休
金,每提前一年減發
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
退休
金,並至年滿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
退休
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
退休
金,並提前於年滿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
退休
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退休
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
給付,且於
退休
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
或兼領月
退休
金,不受第一項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
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退休
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
退休
金種
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
採計
退休
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退休
時,其年資與年齡之
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
金,不受第一項月
退休
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
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
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退
休
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
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
退休
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
退休
金,並繳
回原服務機關。
圖表附件:
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PDF
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DOC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