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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9 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