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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7-2 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左
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
,始得營業: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人員名冊。
五、營業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限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