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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1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應執行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