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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 條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
二、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並將上項規定揭示於氣閘室外明顯易見之地點。
三、禁止從事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等具有煙火之作業。
四、禁止藉煙火、高溫或可燃物供作暖氣之用。
五、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機械器具。
六、禁止使用可能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源開關。
七、規定作業人員穿著不易引起靜電危害之服裝及鞋靴。
八、作業人員離開異常氣壓作業環境時,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