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 條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