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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4-1 條
除前條規定之情形外,國產中藥製劑有外銷需求,且屬下列原核准文字內容變更情形之一,而不涉及藥品品質或用藥安全者,其外銷專用標籤、仿單或包裝得自行變更,免申請核准:
一、變更或刪除品名之廠名或劑型名稱。
二、品名變更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外銷專用品名。
三、變更處方標示方法或刪除賦形劑,而未變更原處方比例。
四、刪除國內藥品許可證字號或增加外銷國核准之許可字號。
五、變更或刪除用法用量。但變更之用法用量,不得超過原核定之用法用量。
六、刪除或簡化效能、適應症。
七、翻譯為外銷國語言。
八、增印商標。
九、增列注意事項、警語或其他為維護藥品品質及用藥安全而加註之文字。
十、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項變更或增加外銷專用標籤、仿單或包裝,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所定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並作成紀錄留廠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