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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4 條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
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喪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
身分證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
收件人時,亦得申請另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須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
明費,用郵票黏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