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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2 條
第肆等級船舶A類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除下列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十節及第十一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
一、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對機艙空間防火完整性之保持、滅火系統控制器之位置與集中、通風及燃油泵等所需之關閉佈置等予以特別之考慮。
二、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有關 A 類機艙空間禁止使用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櫃規定,得酌予放寬。
三、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採測深管時,其上端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且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當損壞或該艙櫃注油過滿,燃油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許採用其他方法。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對圓柱形玻璃計應禁止使用。但對附有平玻璃在液面計與油艙櫃間裝有自閉閥之油面計得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