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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2 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槽櫃之屬具、安全裝置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二硫化碳以外易燃液體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二、裝載二硫化碳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水或二硫化碳之用。
三、槽櫃頂部附近設圓孔。
四、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儘可能減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並不得使用能與所裝載之易燃液體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五、槽櫃上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航線之情況而認可者外,每一區分或二個以上共同使用之區分,應裝置自動呼吸開關或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槽櫃內部壓力不超過限制壓力之一點一倍。
六、自動呼吸開關、安全閥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免予裝置之區分,應以適當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管口並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以防火。
七、槽櫃應與船體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