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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即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
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就
之信封,作為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同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
份由郵局存證。
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者
,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