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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0 條
存證信函應依左列規定交寄:
一、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同格式紙張書寫。
二、用本國文字,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名
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三、用不脫色筆或打字機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均
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
四、信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與封面所書相同。
五、信內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
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
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
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加蓋寄件人印章。但塗改增刖
每頁不得逾二十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