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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 條
職業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
由校長就各單位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並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
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擔任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
;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職業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
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