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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3 條
職業學校應設各單位,掌理教務、學生事務、實習、總務、圖書、資訊、
人事、會計等事務,並為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研究發展、招生事務
、技術交流、籌募經費等事項,得設相關單位,並得分組辦事;各單位之
職掌,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職業學校得置秘書一人,圖書館置主任一人,各科置科主任一人,均由專
任教師兼任。依前項規定所設一級單位,各置主任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