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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2 條
經本會核准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案件之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向本會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
一、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成效。
二、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不低於第三條所定金額,且不低於公司股本之三分之二。前開公司股本如有以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且申請人應提出所評估價值與效益之說明,並經會計師複核。
四、未經營證券商不得辦理之業務。
申請人依前項申請改制為證券商,有關申請人資格、申請人應存入之保證金、申請改制許可與核發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程序、本會得不予許可情形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之一規定。但第四條及第九條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會議紀錄之規定,分別以公司全體股東及股東會決議改制之議事錄取代。
申請人向本會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時,其財務狀況有未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或經營證券商業務有未符合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得提出調整計畫經本會同意後,於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完成。申請人未依調整計畫調整者,本會得限制其業務經營。